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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绍县政[200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绍兴县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二O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供水设施的管理。用水单位(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实行分级管理,绍兴县建设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绍兴县小舜江供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受县建设局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自身外的城市供水企业、用水单位(个人)取用水的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卫生、技术监督、地质矿产、渔政、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水源开发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同时积极提倡节约用水,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城市节水工作。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电、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电、卫生、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八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特别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和取土作业。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放单位停止排放,清除污染。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报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它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和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扩大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输加压设施、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水配套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维护和管理;(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结算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维护和管理; (三)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自建供水设施和转输加压设施、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五)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良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无死水区;(四)建筑材料、输水管材、阀门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水厂、储水池、泵站、管道、输水管桥,以及公用闸门、闸门井、消火栓、扩管筒、测压点、放气阀、水表、水表箱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侵占、毁坏,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装或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装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同意后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两侧7米范围及其附属设施周围2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或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三)其它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凡因违禁而造成的供水设施损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灾害事故由违禁责任人依法赔偿供水设施或灾害事故损失。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护范围外,涉及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总表或分户结算水表,其通径应与用水量相一致,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安装、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放、掩埋。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范的消防安全要求,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护,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未经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第二十二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单位因作业确需用的,经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批准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单位按期缴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多层住宅在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原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最终取消屋顶水箱,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方式。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及时向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第二十九条  现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水合格的应重新清 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专业清洗单位应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按分级管理原则经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告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时,供水企业接报后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及时报告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和通知用户。特殊情况连续抢修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据情采 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三十一条  用户自行建设供水进户结算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需要加压供水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内容包括供水的方式、质量、时间、用水量、地址、用水性质、水价、计量方式、水费的结算方式、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时,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付水费。用户接到缴费通知单十五天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钠金。经二次以上催交无效的,供水企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约定安全用水。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约定安全用水,造成供水企业或第三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计价、按户结算。供水企业按用户结算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抄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计量征收。第四十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技术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 罚  则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清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移动或毁损水源保护区标志,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有本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额为1000元。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